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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陕西省办理出生证明较新规定,出生证明办理流程是怎样的

更新日期:2025/05/18 20:55:33 编辑:李老师 来源:传播招生网 手机版 出生证明遗失(4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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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出国留学以及依法获得保健服务,也需要用到出生证明.本文《2016年陕西省出生证明办理新规定及办理流程》出生医学证明由国家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统一编号。以下由传播招生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出生证明办理新规定及办理流程,欢迎阅读!暂沿用这份说明,仅供参考,如有变动,请以官网发布内容为主。

  陕西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母婴保健,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申领、发放、使用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相关规定,由医疗保健机构依法出具的,证明新生儿出生时的健康及自然状况、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出生的新生儿,应当依法申领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查找不到亲生父母的弃婴或儿童,不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其出生登记按《公安部关于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等落户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7〕54号)要求办理。在国外出生的婴儿或儿童,不换发《出生医学证明》,其户口登记按《陕西省公安厅治安管理局关于对国外出生小孩回国落户有关问题的答复》(陕公治〔2013〕98号)。

  第四条 《出生医学证明》实行一人一证一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擅自发放。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出生医学证明》的申领、发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省卫生厅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的监督管理工作,加强与公安等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

  第七条 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的具体管理与监督工作,依法对《出生医学证明》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管和定期检查,有条件的市、县可逐步开展《出生医学证明》信息化管理工作。

  第八条 省卫生厅指定省妇幼保健院承担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的事务性管理工作,做好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的业务指导、质控检查,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出生医学证明》和专用章等的计划申领、保管、发放登记、统计、废证处理等日常管理工作。

  (二)承担《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的业务指导与管理人员培训。

  (三)负责对全省《出生医学证明》使用情况进行监督、评估。

  (四)负责提供对全省《出生医学证明》伪假“证件”的技术鉴定、协查及相关业务咨询等工作。

  (五)省卫生厅交办的其他与证件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九条 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的发放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工作,定期对辖区内各助产机构《出生医学证明》发放情况进行核查,评估本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的使用情况。

  第十条 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其他机构为签发机构(以下简称签发机构),应严格执行《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各项要求,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健全《出生医学证明》的申领、出入库、保管、签发、印章管理、废证管理、档案管理、信息管理等制度,规范工作流程。

  (二)指定相关科室统一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工作,落实由专人分别管理《出生医学证明》及“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要求。

  (三)负责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的宣传和有关事项告知工作,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的填写、首次签发、换证、补证资料查询等工作。

  (四)加强证件管理,定期对证件进行清点、核对;提供相关业务咨询、信息查询以及补证的资料核查,及时报告遇到的各类问题。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核查和识别,打击伪造、变造、买卖《出生医学证明》和使用伪造、变造《出生医学证明》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二条 管理机构、签证机构、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因发放、使用、管理《出生医学证明》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章 签发和管理

  第十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包括首次签发、换发和补发。

  第一节 首次签发

  第十四条 首次签发是指签发机构第一次为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五条 首次签发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资质,并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机构。

  第十六条 首次签发程序:新生儿母亲在新生儿出生30日内向首次签发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签发人员应向新生儿父母发放告知《陕西省<出生医学证明>申领须知》(附件1),指导填写《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附件2),并告知《出生医学证明》一经打印不再更改,由新生儿父母双方签字确认。

  签发人员根据《<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和新生儿父母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对材料齐全的,规范打印《出生医学证明》,交由盖章人员核对信息后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并做好首次签收登记(附件3)。

  第十七条 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内出生(包括在家中、途中分娩后即送该机构进行断脐处理的),首次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应当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在具有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资格的助产机构出生的,应向助产机构申请领取,并提供新生儿父母亲的居民身份证。

  (二)在不具有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资格的助产机构内出生,应向新生儿出生地所属辖区的管理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并提供新生儿父母亲的居民身份证,助产机构出具的接生记录证明书等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应向新生儿出生地所属辖区的管理机构首次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填写医疗机构外出生的《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附件4),应当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并做好首签登记(附件5)。

  (一)新生儿由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人员接生的,应提供新生儿父母亲的居民身份证,新生儿父母出具的亲子关系声明(附件6)、家庭接生员出具的接生记录证明书(附件7)及《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复印件等证明材料。

  (二)新生儿由非助产机构或未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人员接生的(途中或家中),应提供新生儿父母亲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新生儿的接生记录证明书、亲子关系声明、还是新生儿父母任何一方长期居住地居民(村民)委员会或单位出具的证明等证明材料。

  签证机构经调查核实后仍难以查清新生儿出生情况的,应当要求申领人提供当事人的亲子鉴定书。

  第十九条 对于上述情况,新生儿出生30日内未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的,除按本规定提供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新生儿出生30日后至1年内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的,应当提交未按时申请领取《出生医学证明》的情况说明。

  (二)新生儿出生1年后首次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的,应当提交未按时申请领取《出生医学证明》的情况说明和当事人的亲子鉴定证明。

  第二十条 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时新生儿母亲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与住院分娩登记的产妇姓名等相关信息不一致时,申领人除按本规定提供证明材料外,需提供户口登记机关的相关证明,必要时需提供法定鉴定机构有关亲自鉴定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时不愿或无法提供新生儿父亲信息的(单亲或采取辅助生殖技术),新生儿母亲应当提交未提供新生儿父亲信息的情况说明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书面声明等证明材料。签发机构可在《出生医学证明》上父亲信息的相应栏目处打印“/”。

  第二十二条 对于上述情况,若申领人不是新生儿母亲,而是委托新生儿父亲或监护人申领《出生医学证明》,需要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新生儿母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于其他原因不能申领的,应当提供新生儿母亲签字的委托书(附件8)以及申领人的居民身份证件。

  (二)新生儿母亲死亡、失踪、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特殊原因,除按本规定交验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供能够证明新生儿母亲死亡、失踪、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特殊原因的证明材料,以及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件。

  第二十三条 对于在助产机构出生72小时后死亡的新生儿,应按程序开具《出生医学证明》,并在三联单每一联上注明“已死亡”。该《出生医学证明》的副页交由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办理出生和死亡手续;该《出生医学证明》的正页和存根由助产机构归档保存,也可按产妇要求将《出生医学证明》的正页交由其自行保管。

  第二节 换 发

  第二十四条 换发是指原签发机构为因当事人或签发机构责任导致原《出生医学证明》无效,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新生儿更换《出生医学证明》:

  (一)因户口登记机关提供相关证明不能进行出生登记而需变更新生儿姓名的。

  (二)当事人提供法定鉴定机构有关亲子鉴定的证明,要求变更父亲或母亲信息的。

  第二十五条 换发机构是原签发机构。

  第二十六条 换发程序:新生儿父母或其监护人向原签证机构申请换领《出生医学证明》,应当填写《出生医学证明》换发申请表(附件9),签发机构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完整情况及换发原因,核定应提交与申请换领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予以换发。

  换发后原证件由原签发机构归档永久保存,并做好换发登记(附件10)。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满18周岁的应当由母亲、年满18周岁的应当由本人,申请换领《出生医学证明》。

  (一)因签发机构责任导致原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登记项目出现差错的;

  (二)《出生医学证明》被涂改的;

  (三)私自拆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的;

  (四)《出生医学证明》严重损坏不能辨认;

  (五)当事人提供亲子鉴定证明,要求变更父亲或母亲信息的;

  (六)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新生儿姓名不能进行出生登记而需要变更新生儿姓名的。

  第三节 补 发

  第二十八条 补发是指原签发机构所在地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为因遗失、被盗等情况造成《出生医学证明》丧失的新生儿补办《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九条 补发机构是原签发机构所辖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 《出生医学证明》丢失的,未满18周岁的应当由母亲、年满18周岁的应当由本人,向出生地管理机构申请补领与原证件登载内容相一致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三十一条 补发程序及证明材料: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向管理机构申请补领《出生医学证明》时,应当填写《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申请表(附件11),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新生儿父母的书面申请;

  (二)在当地主要报纸上登刊遗失声明;

  (三)原签发单位出具的分娩医学记录和《出生医学证明》签发记录复印件;

  (四)父母双方居民身份证件、户口簿;

  (五)新生儿父母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是否登记户口的证明等证明材料。

  第三十二条 签发机构应严格按照新生儿的原始出生医学记录补办《出生医学证明》,不得随意更改出生新生儿的基本信息及家庭情况,加盖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并做好补发登记(附件12),永久保存。

  未报户口前遗失《出生医学证明》者,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 已办理户籍手续后遗失《出生医学证明》者,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页。

  第四节 签发要求

  第三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应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打印,项目要填写规范,内容真实、准确,不得空缺。

  第三十四条 《出生医学证明》中的婴儿姓名,应当使用规范汉字,符合公序良俗,可以随父姓或者随母姓。

  私自拆切副页的《出生医学证明》,视为无效。

  手写或涂改《出生医学证明》后盖章,视为无效。

  《出生医学证明》一经签发,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对签发证件的档案材料和数据信息进行更改。

  第三十五条 签证机构不得以申请人未提供本规定列明的证明材料以外的其他证明材料为由,不签发或暂缓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三十六条 签证机构不得为异地出生的婴儿签发《出生医学证明》,也不得以异地的《出生医学证明》换取申报出生登记地《出生医学证明》。

  第四章 《出生医学证明》证、章的管理

  第一节 证件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空白《出生医学证明》的申领,应由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根据本机构上一年度活产数和上一年度使用情况以及当年库存数,按季度上报下一年度《出生医学证明》申领计划(附件13),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于每年9月底逐级上报至省妇幼保健院,汇总审核后于每年10月底将全省下一年度的申领计划表报至国家级管理机构。

  第三十八条 《出生医学证明》的出入库管理,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应规范领取、发放程序,落实专人负责,做好出入库登记(附件14、15),并签字确认。

  第三十九条 《出生医学证明》废证,指在运输、存储、发放过程中毁损、遗失的空白《出生医学证明》或因打印、填写错误未签发的证件。

  (一)遗失空白《出生医学证明》的,应当及时查找原因,将丢失证件的数量、编码、原因,报告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并公开声明作废,必要时立即向同级公安机关报案,保护现场。

  (二)其他原因的废证,应在《出生医学证明》三联上分别标识作废,登记废证编号和作废原因。

  第四十条 各管理和签发机构应加强《出生医学证明》废证管理,建立《出生医学证明》废证登记(附件16),严格控制废证率,对年废证率超过1%的签发机构予以整改。

  第四十一条 各管理和签发机构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年度统计表(附件17)及废证汇总至本区县妇幼保健所,逐级上报至省妇幼保健院集中销毁,并将其数量和作废原因报至省卫生厅备案。

  第二节  印章的管理

  第四十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印章包括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和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印章为圆形,直径为32mm,仿宋体字篆刻(式样见附件18)。

  第四十三条 各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卫生部、公安部规定的印章规格及式样刻制印章,并将印模式样抄送同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和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要求各签发机构填写《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及印章备案表(附件17),逐级上报至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签发机构如变更名称或印章发生损毁等情况,应当及时逐级上报至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刻制新印章,严禁私自刻制印章。

  第三节 其他

  第四十五条 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新增助产机构,应及时向所属区县卫生局上报证件申领计划,申请刻制出生医学证明印章,并提供证件负责人员及签发人员信息。

  县(区)卫生局应将助产机构的申请以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复印件等报至市卫生局,由市卫生局通知指定机构办理手续。

  第四十六条 对辖区内停止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区县卫生局应负责督促其将剩余的《出生医学证明》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等及时、如数上交市卫生局指定机构。

  第四十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让、跨机构、跨区县借用空白《出生医学证明》、私自涂改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出具虚假证明。

  违反本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使用和管理

  第四十八条 婴儿(包括超计划生育、非婚生育的婴儿)出生后30日内,由婴儿的监护人或者户主向婴儿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包括具体承办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的户证办理中心、办证中心等,下同)申报出生登记。

  第四十七条 申报出生登记时,应当交验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申报人的居民身份证,申报户的居民户口簿。

  婴儿的父母或者其中一方不在申报户内的,还应当提供婴儿父母的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证明,以及婴儿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四十九条 婴儿出生后超过30日申报出生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未按时申报出生登记的情况说明。

  婴儿出生1年后申报出生登记的,由公安派出所对未按时申报出生登记的情况说明进行核查。婴儿出生5年后申报出生登记的,由县级公安机构进行核查。

  第五十条 申报出生登记时,因婴儿父母亲死亡、失踪等特殊情形,难以提供父母亲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确实无法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的,还应当提交接生记录证明书,拟落户地社区、村(居)委会出具的婴儿出生情况证明,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并报县级公安机关核准后,办理出生登记。

  经调查核实后,仍难以查清婴儿出生情况的,可以要求申报人提供当事人的亲子鉴定证明。

  第五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凭《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明材料办理婴儿出生登记。办理时,应当查验《出生医学证明》的真伪和填写规范情况,查验无误后拆切、保留《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婴儿出生登记的原始凭证,并将《出生医学证明》正页交还申报人保存。

  第五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时,发现《出生医学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按规定换领《出生医学证明》后办理出生登记。

  第五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时,发现《出生医学证明》真实性存在可疑情况的,应当按规定予以扣留,暂缓办理出生登记,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委托鉴别书(附件19),将存疑的《出生医学证明》送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鉴别。

  第五十四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出生医学证明》委托鉴别书和存疑的《出生医学证明》后,应当及时进行鉴别和相关事项确认,并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出生医学证明》鉴别书(附件20)。县级卫生行政部门难以鉴别或确认的,可逐级上报卫生行政部门鉴别。

  第五十五条 对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出生医学证明》,导致《出生医学证明》记载内容不真实的,由申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签证机构应撤销相应的登记,收缴已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并书面通知婴儿父亲和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为骗领《出生医学证明》提供便利,或违规擅自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与公安机关要加强协作配合,定期交换婴儿与出生登记信息,协商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各类问题,共同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只适用于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婴儿。1996年以前出生的人口一律不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如出国等需要出生证明时,可根据当地有关规定办理出生公证等手续。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中,涉及现役军人无法提供居民户口簿的,可以交验军人身份证件;涉及境外来华人员无法提供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的,可以交验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六十条 《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出生医学证明》换发申请表、《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申请表、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授权委托书、接生记录证明书、亲子关系声明、《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及印章备用表等由省妇幼保健院负责制定。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由陕西省卫生厅、陕西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3年9月1日起试行。原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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